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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363号
【颁布时间】 2005-12-31
【实施时间】 2005-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21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三)对涉案财产的产权人已经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的,如涉案财产系被裁判没收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对涉案财产予以发还,同时写明涉案财产的具体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如涉案财产系被裁判代管或监管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对涉案财产解除代管或监管,同时写明涉案财产的具体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二条  提起再审的决定书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十三条  再审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排列顺序为:申诉人、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关系人。
  
  第十四条  再审裁判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援引法条:
  
  (一)裁定维持原审裁判的,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二)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并判决撤销原审裁判的,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并判决撤销原审裁判的,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五条  再审案件审结后,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办理涉案财产具体发还事宜的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未尽事宜,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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