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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365号
【颁布时间】 2005-12-31
【实施时间】 2005-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21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一)原审法院未超过审理期限,或已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的,裁定驳回申诉;
  
  (二)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决的,裁定终结确认申诉案件的审理。确认申诉人对原审法院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另行依法申诉;
  
  (三)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作裁决的,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限期作出裁决,确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自行审理的,应通知确认申诉人、原被申请法院和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收到裁定书后,应终止审理,在五日内将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已调取的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相关的诉讼卷宗或执行卷宗,应一并报送。
  
  第三十条 确认申诉人对不予确认违法、驳回确认申请裁定不服的,确认申诉书及副本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出。确认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确认申肃呤橐平蠓骸
  
  第三十一条 原审法院收到确认申诉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确认申诉书副本送达原被申请法院。
  
  确认申诉书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被申请法院应在十五日内,针对确认申诉人提出的新事实和理由就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补充说明,并将指定的专门负责确认申诉案件处理的负责人的情况一并书面报告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应在收齐相关材料的五日内,将确认案件的全部卷宗和证据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已调取的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相关的诉讼卷宗或执行卷宗,应一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查登记立案后,应向确认申诉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将全部卷宗材料于二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三十三条 对不予确认违法裁定、驳回确认申请裁定不服的确认申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不予确认违法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对被申请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二)原不予确认违法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虽存在瑕疵,但被申请司法行为依法不应确认违法的,裁定对被申请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三)原不予确认违法裁定错误,被申请司法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的,裁定撤销原裁定,确认被申请司法行为违法;
  
  (四)原不予确认违法裁定错误,原确认申请应不予受理的,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五)原驳回确认申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申诉;
  
  (六)原确认申请属于确认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确认申请错误的,对被申请司法行为直接依法裁定;
  
  (七)原确认申请有两个以上确认请求,原审遗漏了部分确认请求未作裁定的,对全部确认请求直接依法裁定。
  
  第三十四条 审理确认申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前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确认案件审结后,确认申请(诉)人涉诉信访的,信访接待工作由作出被申请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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