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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调处九二一震灾灾区不动产纠纷事项,应设九二一震灾灾区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3 条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土地界址纠纷之调处事项。 二关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土地登记名义人对申请重建提出异议之调处事项。 第 4 条 本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地政主管兼任之;委员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分别就下列人员聘派之: 一具有地政、营建、法律等专门学识经验之专家各一人至二人;最多不超过五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直辖市、县 (市) 政府法制单位主管人员一人。 四直辖市、县 (市) 政府工务或建设主管一人。 五直辖市、县 (市) 政府测量或地籍主管一人。 前项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一项委员出缺时应予补聘,补聘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 5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测量或地籍主管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主管业务及有关机关人员派兼之。 第 6 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不克出席会议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但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如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 7 条 本会会议应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8 条 本会会议得邀请土地、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关系人、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关 (构) 或其委讬之代表列席说明。 第 9 条 本会委员对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应自行回避。 第 10 条 本会为调处有关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员或调派业务有关人员组成专案小组赴实地调查,并研拟意见,提供会议参考。 前项调查及意见之研拟,必要时主任委员得于会议前请有关委员或调派业务有关人员组成专案小组为之。 前二项专案小组,并得邀请其他专家或委员提供谘商。 第 11 条 本会调处结果应作成调处纪录,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通知当事人。 第 12 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13 条 本会委员及工作人员均为无给职。但非由本机关人员兼任者,得依规定支给兼职酬劳。 第 14 条 本会对外行文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名义行之。 第 15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