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7 条 代检机构受理委讬检查,除不可抗力外,应指派代行检查员依约定日期前往检查。 第 18 条 代检机构应使代行检查员于施行检查前,充分了解受检单位之设备概况,既往检查情形、相关法令规定,准备必要资料及检查仪器、工作服与个人防护器等,并注意检查安全。 第 19 条 代检机构受理石油业者申请时,应将受检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受检储槽统一编号、设置地点、排定检查日期及相关事项,于检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变更时,亦同;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派员会同检查。 代检机构应于检查完竣后十日内将第十六条之检查纪录以电子或书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副知受检单位。 前项检查纪录,代检机构应保存十年以上。 第 20 条 代检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泄漏因业务所知悉之秘密。 代检机构业务档案应设档案室置专人管理,非检查相关人员不得调阅。 第 21 条 代检机构及其人员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受检单位之权益,致其遭受损害,依委讬合约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2 条 代检机构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编制前一年业务执行及收支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代检机构执行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储油设备外部或内部检查收费上限基准如附表四。 第 24 条 代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 二、未依第十条规定订定作业要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三、变更代行检查业务主管或代行检查员未依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 四、未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核准,自行停止全部或部分代行检查业务。 五、代行检查业务主管或代行检查员未依第十三条规定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 六、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一年内累计达三次以上。 七、未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依前项规定经废止之代检机构,自废止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指定。 第 25 条 代检机构应于指定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填具申请书重新申请。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