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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基金会) 设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捐款及赠与,应以人道救助或协助友好及开发中国家之经济或社会发展为目的,并以得提升我国国际形象或协助外交巩固邦谊者为限。 第 3 条 本基金会得提供捐款及赠与之对象如下: 一、与我国有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二、有意与我国共谋经济发展或提升双边实质关系,而无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机构。 四、从事国际合作发展、永续发展或人道救助之非政府组织或机构。 五、协助本基金会于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国家,推行人力资源发展计划之学术组织或机构。 第 4 条 本基金会得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对前条所列之国家、组织或机构提供捐款及赠与: 一、战争或变乱。 二、遭受严重疫疠、疾病、天灾、恐怖攻击或大规模环境污染。 三、外债危机。 四、为协助执行外交巩固邦谊之发展计划。 五、其他严重影响人民基本生存之困境。 本基金会为前项第三款情形提供之捐款,以配合巴黎俱乐部或伦敦俱乐部债务重整决议内容,抵减本基金会对该国之贷款余额为限。 第 5 条 本基金会除得主动规划或应外交部请求办理捐款及赠与案件外,其他案件依下列程序处理: 一、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国家,应对于申请捐款及赠与之理由、运用规划及评估等事项,提出完整且具体之书面计划,经由我国驻外 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向本基金会提出申请。 二、第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组织或机构,应对于申请捐款及赠与之理由、运用规划及评估等事项,提出完整且具体之书面计划,经由外 交部函转或直接向本基金会提出申请。本基金会对于前项申请案件,应予审核及评估,并视案件需要会同外交部及相关机关商议。 第 6 条 本基金会规划、办理或受理前条捐款及赠与案件,应经董事会核定后执行。但经费在二十万美元以下之案件,董事会得决议授权由董事长为之,并于执行后提送董事会备查。 第 7 条 本基金会得视实际需要,委讬国内外机构协助办理捐款及赠与相关事宜。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