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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停役者 (以下简称停役人员) ,停役原因消灭时,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处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军事无妨碍,系指平时常备兵兵源满足国防军事需要。 第 4 条 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前,不办理各项召集。 第 5 条 停役人员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灭情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团体健康与安全之疾病及病伤成残停役人员,经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后备指挥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指挥部) 判定符合常备役体位者。 二、因通缉或羁押停役人员,经撤销通缉、停止羁押或撤销羁押者。 三、因执行徒刑、拘役、观察勒戒、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停役人员,经释放或执行完毕者。 四、因失踪或被俘停役人员,经寻获、归还或归来者。志愿士兵甄选方式,得采笔试、口试、体能鉴测、实地考试或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等行之。 第 6 条 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条第一款人员。 二、因作战被俘、失踪或执行公务失踪停役,其被俘或失踪期间逾一年以上者。 三、回役后应补服之现役役期未满三个月者。 第 7 条 停役人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审查作业,按其停役原因区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病伤残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后,每月列册定期审查。 二、因通缉、羁押、执行徒刑、拘役、观察勒戒、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感训处分、失踪或被俘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后,即予审查。 第 8 条 停役人员由户籍地后备指挥部审查应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后,列册陈报后备司令部核定。 第 9 条 因病伤残停役人员属难以判定体位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指挥部按体位区分标准第五条规定,协调国军医院后,通知停役人员按指定时间,至指定之国军医院复检,并依复检结果初判体位,陈报后备司令部复审后,判定其体位。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为办理前项复审,得邀集相关单位组成复审小组,会同实施。 第 10 条 县市后备指挥部对因病伤残停役人员判定体位时,对有疑义者,得指定其他国军医院再复检。因病伤残停役人员对户籍地县市后备指挥部判定之体位,认有疑义者,应于二十日内,检具诊断证明书向该县市后备指挥部申请再复检。 前二项再复检结果与原复检结果相同时,不得以同一病名再复检。 第 11 条 因病伤残停役人员至国军医院复检及再复检,所需医事相关经费及住院检查期间所需主副食费,由实施复检及再复检之国军医院比照现役军人办理。 第 12 条 停役人员经核定回役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指挥部以临时召集入营,补服其现役役期。 第 13 条 停役人员经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指挥部每月列册送原核定停役之人事权责机关,以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办理退伍。 第 14 条 本办法作业所需之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