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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学员生德行成绩经评定后,遇有重大优劣事项时,经各校学务会议审核后,得重新评定,并记录于教育考核表。 第 19 条 评定学员生结业学术科总成绩,采平时考试成绩及定期考试成绩之总和计算之。 前项成绩所占之百分比,由各校依教育计划,于学则中自订,并报请权责机关核定。 学术科总成绩及德行成绩应分别计算,其德行成绩合格者,以学术科总成绩评定名次。 第 20 条 修业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之学员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办理休学,并以一次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继续修业。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课,其缺课时数分别计算超过教育时间六分之一或合并计算超过教育时间五分之一。 前项第二款教育时间计算,以各班次教育计划所定教育时数为准。 奉准休学学员生准予保留在学资格,至同性质连接之次年班开课日止。 第 21 条 休学学员完成休学手续后,由原隶属单位分发派职。 第 22 条 休学学员生休学期满,经隶属单位核准后,检附休学事由消灭证明,向原就读学校办理复学手续。 第 23 条 学员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未依规定办理复学。 二、在学期间体格产生变化,经国军医院证明,未达招生简章所定标准。 三、申请自愿退学。 四、新生训练结训成绩不合格。 五、结业总成绩或教育阶段学 (术) 科、军事学 (术) 科成绩未达标准。 六、结业前,军事训练、体能训练或战技测验,单项成绩未达标准。 七、T评分成绩不及格次数,累积达教育阶段总次数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绩经考核不及格。 九、丧失现役军人身分。 十、经核准至国内或国外学校就读,遭就读学校退学。 十一、就读之教育班次,修业期限未达六个月者,有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情形之一。 第 24 条 学员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开除学籍: 一、经审核入学资格不符。 二、经宣告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处分 (不含保护管束) 、感训处分、戒治处分、安置辅导及感化教育确定。 三、考试舞弊。 四、在修业期间内,累记满大过二次 (后功可抵前过) 或一次记大过一次。 五、经核准至国内或国外学校就读,遭就读学校开除学籍。 第 25 条 各校学生经退学或开除学籍者,应依军事学校预备学校军费生公费待遇津贴发给及赔偿办法之规定赔偿在校费用后,按各校规定办理退学、开除学籍手续。 各校学员经退学或开除学籍者,应按各校规定办理退学、开除学籍手续后,由原隶属单位分发派职。其须送监执行有期徒刑者,应通知原隶属单位。 第 26 条 开除学籍之学员,离校后三个整年内,须有二年考绩甲等,方可再行入学。 第 27 条 学员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各校授予军事学资,并发给结业证书。 军事学校符合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之学生,修业期满,军事学 (术)科、军事训练成绩及格者,同时由各校授予军事学资,并发给结业证书。 第 28 条 结业证书遗失者,得向原就读之各校申请补发学资证明;原就读之校院经裁并者,得向国防部申请办理学资证明事宜。 第 29 条 各校学员生结业成绩绩序册,应于结业后一个月内调制完成,陈报权责机关备查,并永久保存。 学员生结业成绩绩序册,应详细审查核对,如发现错误或模糊不清情形,各校应重新调制后造报。 第 30 条 学员生结业后,各校应填具教育成果考核表,依兵籍管理权责,分送各兵籍资料管理单位及经管单位登记参考运用。 第 31 条 各校应依本规则订定学则,并报请权责机关核定。 第 32 条 本规则所适用之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33 条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已入学各校修业之学员生,均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3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