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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连锁经营企业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店。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小学、中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 (二)居民住宅楼(院); (三)不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手续时,应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终止互联网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不得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不得中断运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在经营场所内巡视检查,引导上网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进行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消防安全和网络安全知识。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及时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