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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补充油量之计算如下表: ┌────┬─────┬──────────────┐ │ 甲种渔船油│○.一九公升×出海时数×马力│ │主机用油├─────┼──────────────┤ ││乙种渔船油│○.三○公升×出海时数×马力│ ├────┼─────┼──────────────┤ ││有冷冻机者│○.一九公升×出海时数×马力│ │副机用油├─────┼──────────────┤ ││无冷冻机者│○.一一公升×出海时数×马力│ └────┴─────┴──────────────┘ 前项第二款出海时数之计算,依港检单位安检资讯系统内登载之进出港安检时间核计;马力之采计,拖网渔船依渔船最大输出马力核计,其他非拖网渔船依渔船最大输出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计,且渔筏最大输出马力之采计上限为三百六十马力。 第一项第二款每次补充油量不得超过周转油量,总吨数未满二十吨之小型渔船,每季累计补充油量不得超过一千零八十小时之油量。 第 12 条 渔船试车油之申购量,不得超过该渔船主、副机一百小时之耗油量。 第 13 条 渔船意外事故之额外补充油量,由直辖市或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参照有关标准依实核配。 统筹代购之渔会得视实际需要并按规定格式填制申请书 (格式四) 向配油单位预购所属渔船平均十五天所需补充油之存量。但其申购次数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渔会现有储油槽之容量。 第 14 条 渔船油除渔会代购转交外,不得转借、转售、移作他用、改变品质或无故在陆上存置。 第 15 条 设有渔船加油站之地区,渔船主所申购之渔船油,须直接装入渔船油槽,不得驳装或装入陆上油桶;渔会代购之渔船油,应由渔会监督保管,并装入船上油槽。 船上渔船油不得抽离该船;如因修缮或其他情形须抽离者,应先填具“渔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证明表” (格式五) ,取得当地渔会核准,并于回注时,报请当地渔会、渔业主管机关人员到场签证。 第 16 条 渔会办理代购渔船油业务,应按当地情况随时为渔船加油,并应设置代购渔船油登记簿册 (格式六) ,将代购及转交油量记载于该簿册及配油手册。 第 17 条 渔会办理代购渔船油业务,应于次月五日以前将上月代购、转交渔船油量及办理情形详细列表 (格式七) ,分报中央及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核备,并副知当地配油单位。 渔会预购补充油后与所属渔船间借用及归垫办理情形应按规定格式 (格式八、九) 详实填记,以便随时查核,并于次月五日前将上月份预购补充油存量及借出未归垫数量明细月报表按规定格式 (格式十) 填报配油单位备查。 第 18 条 渔业主管机关及配油单位得随时派员查核渔会经办渔船油情形与各项簿册凭证等有关文件,或抽验渔船油,并得查核各渔船之有关证件及渔船油使用情形,渔会、渔船主不得拒绝或稽延。 第 19 条 渔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办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购渔船油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购渔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违规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购渔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实之证件冒购渔船油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者。 三拒绝或稽延第十八条之查核者。 第 20 条 渔会办理代购渔船油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办行为负责人外,其余经办业务有关人员及总干事应依渔会有关法令议处: 一对于渔船出海时间为不实之抄录或证明者。 二将渔船油移作他用或改变品质者。 三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四拒绝或稽延第十八条规定之查核者。 五克扣油量者。 六为不实之证明或签证者。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