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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事业人员员级晋升高员级资位训练 (以下简称本训练) 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以下简称保训会) 及所属国家文官培训所 (以下简称培训所) 办理。必要时得委讬训练机关 (构) 或公私立大学校院办理。 第 4 条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五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高员级资位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 5 条 交通部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 第 6 条 交通事业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审定员级最高薪级,最近三年年终考成二年列甲等 (八十分) 、一年列乙等 (七十分) 以上,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交通事业人员员级考试或相当员级考试及格,并任员级最高薪级满三年者。 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员级最高薪级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员级最高薪级满八年者,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员级最高薪级满六年者。 前项所定最近三年年终考成,系以交通部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之时间为准,计算最近三年年终考成。 第 7 条 保训会得依据当年度预定之训练人数及交通部所提供符合参训资格人数,按调训比例分配受训名额,不足一人部分,得于每年度以累计方式计算分配受训名额。 第 8 条 交通部应按保训会依年度调训比例分配之受训名额遴选受训人员,并加列百分之十之备选人员,造册函送保训会据以调训;其遴选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前项之备选人员,于交通部原提送之当年度受训人员因故无法受训时依序递补之;其于当年度内未递补受训者,由交通部依本办法重新遴选。 第 9 条 各服务机关 (构) 及交通部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各项评分详加审核,并排定受训序列。如发生资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关机关 (构) 及交通部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第 10 条 符合第六条参训资格条件人员,经发现其遴选之评定项目漏未评分或各项评分及积分计算错误者,致应列入而不及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 (构) 及交通部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交通部函经保训会角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但其名额占交通部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 11 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 (构) 、学校报到接受训练。 前项受训人员,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外,不得延训。 第 12 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训练机关 (构) 、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请假合计超过四日者,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二十四小时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 (构) 、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超过四日者,应予停止训练。训练机关 (构) 、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 13 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成绩及课程成绩之评量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 14 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及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六十分为及格。 第 15 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训资格,并经服务机关 (构) 函报交通部后,函送保训会于次年度直接调训: 一、有第十一条第二项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有前项情形于次年度直接调训,其所遗当年度缺额未经递补者,不占交通部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 16 条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