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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受训人员经依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 17 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交通部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或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应由保训会予以退训,或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其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因受训资格不符致退训或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情事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经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或经注销训练合格证书者,于考试院公告注销之次日起三年内,再由各服务机关 (构) 及交通部重新遴选取得受训资格时,均得向保训会申请免训,经核准后,由保训会于同一年度统一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依前项规定申请免训人员,应填具免训申请书 (如附件) ,由各服务机关(构) 函报交通部后,函送保训会办理。 第 18 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培训所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