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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指事业使用之范围。 第 3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计划之订定、督导及执行。 二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及管理。 四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 七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八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九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一○水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一一全国性或直辖市、县(市)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 一二其他有关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 4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计划之规划及执行。 二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费之使用规划、管理及执行。 四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七直辖市、县(市)执行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八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九其他有关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总量造成该水体水质之变动,不得超过依本法第六条所订之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处理建筑物内人类活动所产生之人体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设施。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水质监测站,依下列规定设置,并监测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应就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其辖区内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其监测项目如下: 一水温。 二氢离子浓度指数。 三溶氧量。 四重金属。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水体特性指定之项目。 各级主管机关应将监测结果及统计资料按季公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技师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签证业务时,应查核下列事项: 一废(污)水水质水量调查、推估之确实性及合理性。 二废(污)水处理设计是否需经小型实验,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设计参数。 三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放流口设施设计之功能及计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规定。 四废(污)水及污泥处理设施完工时,查核其规格是否与原设计图相符,不符之处是否已于计划变更说明书中指陈说明。 五废(污)水处理及污泥设施完成试车,进行功能测试时,前往现场查核事业之废(污)水与污泥产生量、作业系统、废(污)水与污泥处理操作状态、取样位置、数量、频率是否符合规定及相关纪录是否确实。 六申报文件与现场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业自行取样检验废(污)水、污泥与处理设施操作维护保养之标准作业程序及紧急应变措施,是否足以确保符合规定。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之事项。 第 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检查时,为查证事业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之操作功能,应于检查十四日前,通知事业于检查当日,将其生产提高至申报或实际已达之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之状态下,操作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以供检查。事业因故无法配合前项检查者,应于原订检查之三日前,叙明具体理由、可达前项所定检查状态之日期,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送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另订检查日期。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军事机关进行查证工作时,应会同当地宪兵或军事机关环保人员前往相关场所或设施。 为前项检查或鉴定时,受检之军事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污水经处理后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