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申请表。 二污水处理措施。 三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书。 四注入地下水体之方法、频率、时间、注入速率及总量说明。 五注入地下水体设施之构造设计图及功能说明。 六注入地下水体时,注入水之水质水量监测计划。 七注入之地下水层调查分析资料,其内容包括下列各目: (一)注入位置现况及地层构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质资料。 (三)距离注入位置半径一千公尺或主管机关另指定距离范围内之地下水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对地下水之水质影响分析。 八紧急应变计划书。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共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申请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具前项文件,并共同提出申请。 第 12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限期改善、补正之通知书,应与裁处书分别作成。 前项通知书除应记载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外,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应改善、补正事项。 二、改善、补正期限。 三、完成改善、补正应检送之证明文件。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补正者,按次或按日连续处罚之规定。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13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复工查验及评鉴,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以事业复工时所申报之实际经常最大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处理设施。 二以事业实际经常最大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设施之功能。 三评估事业定期申报之水质水量资料与主管机关检验之水质水量资料及其日平均限值、周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并比较现有设施功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 第 14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所称一年内,指自违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