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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采用电弧炉作为处理设备者,废干电池进料重量不超过废铁的百分之一。 五、以湿式处理法处理干电池者: (一) 应具备溶解、金属回收及废水处理设备。 (二) 每月汇整提交废水排放检测纪录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检测项目应至少包括氢离子浓度指数 (pH 值) 、镉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六、废干电池之处理方法,本标准未规定者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 8 条 废干电池于国内处理,其处理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周围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废干电池掉落、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四、处理作业区应设置汞侦测设备,以侦测厂区环境空气中汞之浓度。 五、排放之废气应符合空气污染防制法之相关规定。 六、排放之废水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关规定。 七、处理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设备或防蚀措施。 八、应设置汞、镉、铅之污染防制设备。采热处理法处理者,其汞污染防制设备应以设置汞冷凝回收设备方式为之。 九、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计划书。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9 条 废干电池输出国外处理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以输出至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 (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 ,OECD) 会员国且具有处理设施者为限。 废干电池申请输出处理应检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稽核认证作业手册规定,设置用以秤重之计量设备、摄录影监视系统或专用电表。 三、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无法继续从事回收处理业务时,应提具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四、于国内处理废干电池者,并应提具清除分类、处理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等资料。 五、其处理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于国内处理废干电池者,且其金属物质回收率,符合下列规定: 1.属一次电池者:应达百分之五十五。 2.属二次电池者:应达百分之七十五。 3.废干电池回收处理后之镉应全部回收,不得任意弃置,其衍生废弃物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 ,不得检出镉及其化合物 (总镉) 。 (二) 依本标准第九条规定办理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废干电池经回收、贮存、清除及处理后之衍生废弃物,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判定处理,并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分类储存、清除及处理作业。 前项衍生之废弃物其输出、过境或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标准修正前已从事回收处理之事业,对于本标准新增规定应于本标准修正发布后六个月内完成改善,但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不适用本项规定。事业于前项改善期限内,免予处罚。 第 1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