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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师法第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师依本办法所定之分科完成专科医师训练者,得参加各该专科医师之甄审。 第 3 条 专科医师之分科如左: 一家庭医学科。 二内科。 三外科。 四小儿科。 五妇产科。 六骨科。 七神经外科。 八泌尿科。 九耳鼻喉科。 一○眼科。 一一皮肤科。 一二神经科。 一三精神科。 一四复健科。 一五麻醉科。 一六放射线科。 一七病理科。 一八核子医学科。 一九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分科。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依需要,就前项分科再予细分。 第 4 条 中医师、牙医师之专科医师分科,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专科医师训练,应于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具有专科医师训练能力之医院为之。 第 6 条 前条专科医师训练医院之认定,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标准,定期办理,并将符合规定之医院名单、资格有效期限及其训练容量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 7 条 专科医师训练医院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专科医师训练练课程纲要,拟定训练计划,办理专科医师训练;其接受专科医师训练之人数,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 8 条 专科医师之甄审,各科每年至少应办理一次。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依专科医师人力供需情况增减之。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专科医师甄审以笔试为之,并得实施口试、测验或实地考试。但具有外国之专科医师资格经审查该外国专科医师制度、训练过程与我国相当者,得免笔试、口试、测验或实地考试。 第 11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专科医师甄审,应订定甄审原则,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 一申请专科医师甄审之资格。 二实施甄审之程序及步骤。 三甄审方式、测验科目、计分及合格标准。 四专科医师证书之有效期限。 五专科医师证书有效期限之展延条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专科医师证书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为三年,最长为六年。 第 12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专科医师证书有效期限之展延条件,应斟酌各科特性订定,并包括参加左列学术活动或继续教育之最低标准: 一参加卫生主管机关、医学院、教学医院及相关医学会办理之继续教育课程。 二参加国内外相关专科学术研讨会。 三担任临床教学工作或专题演讲。 四于医学杂志发表医学论着。 第 13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依医师法第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委讬专科医学会办理专科医师甄审之初审工作。专科医学会接受委讬后,其初审工作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甄审原则,并组织甄审委员会办理之。 前项初审工作每次办理时间、地点及甄审委员会委员之人选,应于办理初审之日起一个月前,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专科医学会接受委讬办理专科医师甄审之初审工作结果,应造具申请甄审者之名册,连同甄审资格及成绩,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复审。 第 15 条 经专科医师甄审合格者,应检具费款及最近两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三张,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发给专科医师证书;专科医师证书遗失。损坏,申请补发、换发者,亦同。 前项专科医师证书之发给或补发、换发,应载明其专科别及有效期限。 第 16 条 专科医师得于其专科医师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检具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展延条件之证明文件及费款,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展延。逾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撤销其专科医师证书。但情形特殊,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于其专科医师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补行申请。 前项展延条件之证明文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讬相关专科医学会先行查核。 第 17 条 专科医学会接受委讬办理专科医师甄审之初审工作,有违反法令或不遵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监督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终止委讬。 第 18 条 医师经完成专科医师训练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三年内申请专科医师甄审,得免笔试、口试、测验或实地考试。 一至申请日止,曾在教学医院担任临床教学工作,且具教育部审定讲师以上资格满三年者。 二至申请日止,曾担任专科临床工作满五年,且最近三年内在医学杂志发表与该专科有关论着两篇以上,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三本办法施行前,已领有专科医学会所发专科医师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 第 19 条 医师证书经依法撤销者,同时撤销其专科医师证书。 第 20 条 本办法所定收费之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其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