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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3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高级中等学校校长遴选聘任及任期考评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及职业学校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公立高级中学及国立职业学校校长遴选、连任、延任,应组织遴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遴委会) 。遴委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员聘 (派) 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代表。
  
  二、学者专家。
  
  三、高级中等学校校长代表一人。
  
  四、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级并合法立案之教师组织、家长团体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请连任、延任校长之高级中等学校教师代表及家长代表各一人。
  
  前项第二款之学者专家,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教师组织、家长团体、高中职校长团体及设有教育系所之大学推荐二倍以上人数之参考名单中择聘之。
  
  第二项第五款之教师代表、家长代表,于办理该校校长出缺之遴选、连任或延任时,始具委员资格。教师代表应由学校专任教师选举产生,投票人数不得少于专任教师人数二分之一;家长代表应由学校班级家长代表选举产生,投票人数不得少于班级家长代表人数四分之一。
  
  第 3 条
  
  遴委会之任务如下:
  
  一、校长遴选作业方式、遴选基准、资格审查、考评结果及其相关审议事项。
  
  二、校长任期届满申请连任、延任之审议事项。
  
  三、现职校长参加出缺学校校长遴选之审议事项。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学校校长遴选之审议事项。
  
  前条第二项第五款教师代表及家长代表于审议前项第一款事项时,不得参与。
  
  第 4 条
  
  遴委会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一人为召集人,召集会议并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得由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之。
  
  遴委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议,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前项决议,委员有第十三条应行回避之情事者,不计入出席委员人数。
  
  第 5 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依高级中学法、职业学校法组成遴选委员会遴选聘任校长,其遴选委员会相关规定依私立学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6 条
  
  参加校长遴选者,应具有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六条或第七条所定资格,且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事。
  
  第 7 条
  
  公立学校校长,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遴委会遴选结果聘任。
  
  私立学校校长,由董事会依遴委会遴选结果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 8 条
  
  公立学校校长任期一任为四年。校长办学绩效考评优良者,经遴委会就其考评结果审议通过后,于同一学校得连任一次或优先遴选为出缺学校校长。
  
  公立学校校长任期自实际到职之月起算,并以任期届满之当学期终了之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为届满日期。但得经遴委会决议延长至任期届满之当学年终了之日止。
  
  私立学校校长采任期制,其任期及连任规定,由董事会订定。
  
  第 9 条
  
  校长第一任任期未届满或连任任期未达二分之一者,不得参加他校校长之遴选。
  
  第 10 条
  
  校长于聘期中届龄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学校校长得聘任至聘期届满为止。现职校长已连任期满,一年内届龄退休者,经遴委会就其考评结果审议通过后,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校长于任期中因故无法任职时,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董事会依规定指派适当人员代理。
  
  第 11 条
  
  校长任期考评之项目及程序,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董事会订定并办理之。
  
  第 12 条
  
  校长遴选及考评之委员名单、处理过程,在遴选或考评结果未发布前,参与之有关人员应严守秘密。
  
  第 13 条
  
  遴委会委员审议有关本人或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与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及有学位论文指导之师生关系者,应自行回避。
  
  遴委会委员有前项应自行回避之事由而不自行回避或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当事人得举其原因及事实,于遴委会决议前,向遴委会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被驳回者,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声明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遴委会委员,有第一项应自行回避之事由而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遴委会主席,命其回避。
  
  遴委会主席有前项情形,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命其回避,并由遴委会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之。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立职业学校校长之遴选,由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职业学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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