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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医院设分院或附设门诊部,应依医院扩充规定办理,并应分别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请领开业执照。 第 22 条 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与慢性病房应分幢或分栋设置。利用现有病房建筑物设施改设慢性病房,未能分幢或分栋设置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其慢性病房应仍有独立之病房区,且其慢性病房使用数楼层者,各楼层应为连续使用,不得与急性病房交叉楼层设置。 第 23 条 医院病床之登记,分许可床数与开放床数。开放床数之登记,除特殊病床外,非再报经许可,不得超过原许可设置规模。 第 24 条 医院、诊所之诊疗科别,非符合本标准规定者,不得申请核准登记设置。 医院、诊所之开业执照,应登载其诊疗科别。 第 25 条 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之诊疗科别,依专科医师分科及甄审办法所定之分科或细分科登记设置。 前项办法未规定之分科或细分科,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得依需要登记设置。但细分科之登记设置,应经依前项规定登记设置之诊疗科别,始得登记设置其细分科。 依第二项规定登记设置之诊疗科别,开业执照不予登载。 第 26 条 医疗机构之医师,除医疗机构间之会诊、支援外,前往他医疗机构执行业务,应依医师法第八条之二规定经事先报准,始得为之。 前项所称医疗机构间之会诊、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诊疗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伤病患,需临时增加医师人力处理者。 二对于紧急或重症伤病,需征询其他医师意见者。 第一项所定之事先报准,其为越区前往他医疗机构执行业务者,应报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副知执行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 第 27 条 依前条事先报准前往他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之科别,不受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经核准登记之诊疗科别限制。 第 28 条 医师执业,应办理登记其执业科别,并应以其执业医疗机构经核准登记之诊疗科别范围内办理登记。 第 29 条 医疗机构登记事项有变更,致不符本标准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开放床数应配置之医事人员之人数不符规定者,得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核删其登记开放床数。 二诊疗科别应配置专科医师之人数不符规定者,得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注销该诊疗科别之登记。 第 3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