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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共设施用地作多目标使用时,不得影响原规划设置公共设施之机能,并注意维护景观、环境安宁、公共安全、卫生及交通顺畅。 第 3 条 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使用之用地类别、使用项目及准许条件,依附表之规定。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相关规定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之附属事业用地,其使用管制,得依都市计划拟定、变更程序予以调整,不受前项附表之限制。 第 4 条 申请公共设施用地作多目标使用者,应备具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市、县(市) 政府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住址;其为法人者,其法人名称、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 公共设施名称。 (三) 公共设施用地坐落及面积。 (四)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规定之事项。 二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使用计划: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 公共设施用地类别。 (二) 申请使用项目、面积及其平面或立体配置图说。 (三) 开辟使用情况及土地、建筑物权属。 (四) 对原规划设置公共设施机能之影响分析。 (五) 对该地区都市景观、环境安宁与公共安全、卫生及交通之影响分析。 (六) 依本办法规定应征得相关机关同意之证明文件。 (七)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规定之事项。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发给多目标使用许可;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三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 6 条 私人或团体投资兴办公共设施用地作多目标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条及土地征收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各该公用事业机构兴辟,或私人或团体依本办法申请公共设施用地作多目标使用者,应同时整体辟建完成。必要时,得整体规划分期分区辟建。 第 8 条 相邻公共设施用地以多目标方式开发者,得合并规划兴建。 第 9 条 公共设施用地得作为捷运系统及其转乘设施、节水系统、环境品质监测站及都市防灾救灾设施使用;其地下得作上下水道系统相关设施使用。 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者,得兼作机车停车场使用。 第 10 条 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作商场、百货商场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车站、体育场、市场使用或政府整体规划开辟者,或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相关规定核准由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案件,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公共设施用地得同时作立体及平面多目标使用。 第 12 条 本办法所定书、图格式,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