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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3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山坡地系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条所公告之山坡地。
  
  第 4 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地区,得规划为休闲农业区:
  
  一、具地区农业特色。
  
  二、具丰富景观资源。
  
  三、具丰富生态及保存价值之文化资产。
  
  申请划定为休闲农业区之面积限制如下,但基于自然形势需要之考量,其申请面积上限得酌予放宽:
  
  一、土地全部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五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
  
  二、土地全部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
  
  三、部分属都市土地,部分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二十五公顷以上,三百公顷以下。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休闲农业区者,其面积上限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5 条
  
  休闲农业区,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拟具规划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划定;跨越直辖市或二县 (市) 以上区域者,得协议由其中一主管机关依前述程序办理。规划书内容有变更时,亦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地区,当地居民、休闲农场业者、农民团体或乡 (镇、市、区) 公所得拟具规划建议书,报请当地主管机关规划。休闲农业区规划书或规划建议书,其内容如下:
  
  一、划定依据及目的。
  
  二、范围说明:
  
  (一) 位置图: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图并绘出休闲农业区范围。
  
  (二) 范围图: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蓝晒缩图。
  
  (三) 地籍清册。
  
  三、农业条件及基本资料,包括农业生产种类及规模、农村景观及生态资源、当地农业产业文化、休闲农业发展资源、推动休闲农业之组织运作及地方配合情形、整体发展构想。
  
  四、管理及维护。
  
  五、重大管制事项。
  
  六、公共建设及执行单位。
  
  休闲农业区规划书及规划建议书格式、审查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6 条
  
  休闲农业区位于森林区、重要水库集水区、自然保留区、特定水土保持区、野生动物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沿海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区域者,其限制开发利用事项,应依各该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7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内依民宿管理办法规定核准经营民宿者,得提供农特产品零售及餐饮服务。
  
  第 8 条
  
  主管机关对休闲农业区,得予公共建设之协助及辅导。休闲农业区得依规划设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闲农业设施:
  
  一、安全防护设施。
  
  二、平面停车场。
  
  三、凉亭 (棚) 设施。
  
  四、眺望设施。
  
  五、标示解说设施。
  
  六、卫生设施。
  
  七、休闲步道。
  
  八、水土保持设施。
  
  九、环境保护设施。
  
  十、景观设施。
  
  十一、其他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休闲农业设施。
  
  前项休闲农业设施所需用地,由乡 (镇、市、区) 公所负责协调办理容许使用及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使用同意书。
  
  第 9 条
  
  休闲农场内之土地得分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及游客休憩分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土地,作为农业经营与体验、自然景观、生态维护、生态教育之用;游客休憩分区之土地,作为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 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说中心等相关休闲农
  
  业设施之用。
  
  第 10 条
  
  设置休闲农场之土地应完整,并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
  
  设置休闲农场土地,除依法得容许使用者外,以作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使用为限。但其面积符合下列规定者,得为游客休憩分区之使用:
  
  一、位于非山坡地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者。
  
  二、位于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顷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
  
  前项申请设置休闲农场土地范围包括山坡地与非山坡地时,其设置面积依山坡地标准计算;土地范围包括都市土地与非都市土地时,其设置面积依非都市土地标准计算。土地范围部分包括国家公园土地者,依国家公园计划管制之。
  
  第 11 条
  
  休闲农场之开发利用,涉及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建筑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发展观光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应办理之事项,应依各该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筹设休闲农场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跨越直辖市或二县 (市) 以上区域者,向其所占面积较大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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