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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3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


  第 1 条
  
  教育部为切实督导各级学校体育教学及活动之实施,特依国民体育法第六条规定,订定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 2 条
  
  公私立各级学校 (以下简称各校) 体育之实施,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各校实施体育之目标如下:
  
  一发展基本动作能力,学习运动技能,培养参与体育活动之必备技能。
  
  二增进体育知识,建立正确体育观念,培养参与运动之积极态度与知能。
  
  三提升体能,增进运动持续能力,促进身心均衡发展。
  
  四启发运动兴趣,体验运动乐趣与效益,建立规律运动习惯。
  
  五培养运动道德,促进和谐人际关系,发展良好社会行为。
  
  第 4 条
  
  各校依有关规定设体育主管单位者,应聘请合格体育教师兼任主管职务,办理全校体育行政业务;未设体育主管单位者,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 5 条
  
  各校为策进及协调全校体育工作及行政业务,得依相关法令设学校体育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全学年度体育实施计划。
  
  二校内重要体育教学及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前项委员会由学校有关单位主管、教师代表、职工代表及学生代表等组成之,校长为主任委员,体育单位主管兼任执行秘书。
  
  第 6 条
  
  各校应聘任合格体育教师担任体育教学及协助推动全校体育活动。
  
  第 7 条
  
  各校应于每学年开学前订定全学年度体育实施计划,并应切实执行。
  
  第 8 条
  
  各校体育经费应依据学年度体育实施计划编列预算。
  
  第 9 条
  
  各校应定期举办体育教学研究活动,并规定体育教师定期参加专业进修活动。
  
  第 10 条
  
  各校体育课之编班与排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体育课之教学除原班授课外,为考虑学生之个别差异或运动兴趣,得采另行编班 (组) 方式,每班 (组) 人数以四十人为原则。
  
  二身心障碍或经医师证明身体状况不适宜与一般学生同时上课者,应另成立体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数以十五人为原则。
  
  三各班 (组) 每周之体育课以隔日编排为原则。
  
  第 11 条
  
  各校体育课之实施,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加强下列措施:
  
  一各校之体育课应依既定课表时间及进度实施教学。
  
  二遇天雨地湿或气候不适合室外教学时,应充分利用室内场地,实施体育教学,不得停课或改授其他课程。
  
  三具有优异运动潜能之学生,宜辅导其选修体育或加入运动代表队,加强训练指导。
  
  四各校应充分利用体育设备实施体育教学;设有游泳池者,应教授游泳课程。
  
  五体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课,应依学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订定教材内容及实施个别化教学。
  
  第 12 条
  
  各校应依学生成绩考查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体育成绩考查。
  
  第 13 条
  
  各校每学年应至少实施学生体能检测一次,并依检测结果,落实提升学生体能措施。
  
  第 14 条
  
  各校之体育活动,除依有关规定实施外,应加强下列措施:
  
  一中、小学每周应至少实施晨间或课间健身运动三次。
  
  二中、小学之课外运动可列入弹性课程,必要时得与综合 (社团) 活动配合实施。
  
  三各校应辅导成立各种运动社团,做为推展课外运动之基础单位,并提供学生参与课外运动之机会。
  
  四各校每学年应至少举办全校运动会一次,各类运动竞赛三次,并酌办体育表演会,设有游泳池者,应举办全校水上运动竞赛一次。
  
  五各校应运用课余时间或假期,定期举办体育育乐营,充分提供学生参与休闲运动之机会。
  
  前项措施应由各校体育主管单位与相关单位共同策划办理。
  
  第 15 条
  
  各校应订定校际体育活动参与计划,辅导学生参与校际体育活动。
  
  第 16 条
  
  各校应选择具有特色之运动种类,加强培育优秀运动人才,并得组成运动代表队,聘请具有专长之教练担任训练工作。
  
  各校运动代表队之组训、教练之聘请、优秀运动员、教练及有关人员之奖励等规定,由各校定之。
  
  第 17 条
  
  各校应依各级学校设备标 (基) 准之规定,设置体育设备。
  
  各校体育设备之使用、维护及管理措施,应依下列规定加强办理:
  
  一各校应订定体育设备使用、维护及管理之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实施夜间教学者,其运动场所应设置良好之照明设备。
  
  三各校体育设备应优先用于体育教学,于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原则下,应订定规定,开放社区民众体育活动使用。
  
  第 18 条
  
  各校应加强下列运动安全措施:
  
  一体育设备应标示明显之安全注意事项或使用须知。
  
  二指定专人定期检修体育设备;体育教师、教练及有关人员于授课前或活动前应检视体育设备。
  
  三订定运动意外伤害处理程序,遇发生意外伤害时,依程序紧急处理。
  
  四备有运动意外伤害急救器材及用品,并随时补足。
  
  五定期办理运动伤害防护研习,并指导学生预防及处理运动伤害之发生。
  
  六定期办理水上活动安全教育宣导,指导学生预防戏水意外事件之发生。
  
  第 19 条
  
  各校应就学年度体育实施计划内容,定期评鉴实施成效,研订具体改进措施。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依教育部规定就各校体育实施情形进行访视及评鉴。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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