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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主管机关得将第四条至第九条所定之执行事项,委任工业局办理。 第 3 条 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指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并专业经营下列业务之公司: 一、对被投资事业直接提供资金。 二、对被投资事业提供企业经营、管理及谘询服务。 第 4 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创业投资事业,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积极推动适合创业投资特性之经营机制,以利国内创业投资事业与国际接轨。 二、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政府相关基金投资创业投资事业。 三、建立创业投资事业及产业发展资讯交流平台,增进投资媒合交流。 第 5 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创业投资事业之国际合作交流,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促成国际资金投资国内创业投资事业。 二、推动加入国际性创业投资组织,提升国内创业投资事业知名度。 三、协助创业投资事业募集国际资金及提升其国际投资案件管理能力。 四、引进国际大型创业投资机构来我国合作,透过策略结盟交互投资案源之方式,建立与国际沟通桥梁。 五、办理或参加例行国际创业投资相关会议,掌握全球创业投资事业最新资讯,增进国际交流及开拓海外案源。 第 6 条 创业投资事业得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予以辅导协助: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及董、监事名册。 四、主要经营团队名册。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经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不得有对非特定人进行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但得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向特定人进行有价证券之私募。 第 7 条 为辅导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之创业投资事业争取下列各项资金来源,主管机关得出具推荐函,并协调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一、行政院开发基金。 二、银行业。 三、保险业。 四、证券业。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营退休基金或保险基金。 七、资本市场。 第 8 条 经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其投资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为为限: 一、参与上市、上柜公司现金增资及转换公司债特定人认购;或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原投资事业股票。 二、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参与非原投资事业私募特定人认股、投资全额交割股或柜枱买卖管理股票。 三、与从事企业并购或重组业务有关之行为。 第 9 条 创业投资事业有未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对其辅导协助。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