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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3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进口汽车空气污染物验证核章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种类如下:
  
  一车型审验合格证明 (以下简称车型合格证明) :指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汽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车型、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车型或机器脚踏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
  
  二逐车测试合格证明 (以下简称逐车合格证明) :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测定机构,就每一送验车辆所出具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污染测试报告。
  
  第 3 条
  
  汽车进口者应取得车型合格证明或逐车合格证明,始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验证核章。
  
  第 4 条
  
  汽车进口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验证核章,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如附表)
  
  二、车型合格证明或逐车合格证明。
  
  三、海关核发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 (以下简称完 (免) 税证明书)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应检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电子档案资料申报传输者,得免予检具。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完 (免) 税证明书与车型合格证明或逐车合格证明所载相关资料不符者,驳回其申请;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于五日内核章。前项之审查,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进行实车查核。
  
  第 7 条
  
  申请验证核章所检具之车型合格证明登载制造或进口地区国家与完 (免)税证明书不符者,须检具原车辆制造厂出具转运原因证明文件。
  
  第 8 条
  
  申请验证核章所检具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除应移送法院办理外,并应即通知交通监理机关。
  
  第 9 条
  
  因公务特殊用途进口车辆,应检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迳行办理验证核章。
  
  第 10 条
  
  申请验证核章检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者,应检附驻外单位或外交部授权认证之中译本。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其他机关 (构) 办理进口汽车验证核章及代收核章费用相关事宜。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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