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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为人辅导教育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犯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罪,经判决确定者 (以下简称犯罪行为人) ,应接受本办法之辅导教育。
  
  第 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实施辅导教育,应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排定课程,课程总时数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第 4 条
  
  检察、矫正机关应将犯罪行为人之档案资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以进行辅导教育。
  
  前项档案资料应含原执行矫正机关之辅导相关资料,以延续对犯罪行为人之辅导处遇。矫正机关应于刑期届满前二个月,或奉准假释后尚未释放前提供档案资料。
  
  第 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接获犯罪行为人档案资料后,应即进行个案资料之建立。
  
  前项之个案资料,应予保密;其利用应符合搜集之特定目的,并尊重当事人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实施辅导教育所必要之范围。
  
  第 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犯罪行为人接受辅导教育。犯罪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接受辅导教育者,得于接获通知后十日内或实施辅导教育前十日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转由其他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异地辅导教育。
  
  前项申请延期以二次为限,办理异地辅导教育之费用,由原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负担。
  
  第 7 条
  
  犯罪行为人之身心状况经精神科专科医师判断为精神疾病患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协助就医;犯罪行为人在院治疗期间得免接受辅导教育
  
  第 8 条
  
  犯罪行为人同时为受保护管束人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请执行保护管束法院之少年保护官或检察机关之观护人加强督促犯罪行为人接受辅导教育。
  
  第 9 条
  
  犯罪行为人不接受辅导教育或接受之时数不足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分;犯罪行为人同时为受保护管束人者,并应以书面列举具体事实通知执行保护管束机关。
  
  第 1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讬相关机关、依法设立之相关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犯罪行为人之辅导教育。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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