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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3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工保险基金管理及运用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劳工保险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之管理及运用,由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办理,其运用并得委讬专业投资机构经营之。本基金之投资运用及前项委讬有关事项,由劳保局拟订,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审议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3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保险费及其孳息之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五、其他经核定之收入。
  
  第 4 条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自设劳保医院之投资及特约公立医院劳保病房整修之贷款。
  
  四、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之投资。
  
  第 5 条
  
  本基金投资于前条第五款规定之政府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公债、库券及公司债外之国内外债务证券。
  
  二、外币存款。
  
  三、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
  
  四、国内外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店头市场交易或承销之权益证券 (以下简称权益证券) 。
  
  五、国内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证券投资信讬基金受益凭证 (以下简称国内基金) 。
  
  六、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 (以下简称境外基金) 。
  
  七、国内土地、房屋及其开发与建设。
  
  八、国内外资产证券化商品。
  
  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有价证券出借交易。
  
  十一、 其他经监理会审议通过,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运用项目。
  
  前项第九款由劳保局自行投资者,仅限于避险之交易。
  
  第一项各款运用项目涉及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者,应符合金融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所定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6 条
  
  本基金国内投资之限制,规定如下:
  
  一、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单一债务证券或单一国内基金之总成本,亦同。
  
  二、投资于单一债务证券累计总额,公司债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发行公司净值百分之十;金融债券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发行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证券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四、投资于单一国内基金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数百分之十。
  
  前项第二款之发行公司或保证金融机构,应经国际知名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者。
  
  第 7 条
  
  本基金国外投资之限制,规定如下:
  
  一、投资于单一权益证券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单一债务证券及单一境外基金之总成本,亦同。
  
  二、每一委讬经营投资于单ㄧ国外权益证券及单一债务证券之金额,均不得超过各委任金额百分之十。
  
  三、国外债务证券与国外资产证券化商品之发债机构或债券,应经国际知名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者。
  
  四、外币存款除存放于本国银行海内、外分行外,得存放于经国际知名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一定等级以上之外国银行。
  
  五、存放于同一银行之外币存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三。但存放于保管银行部分,不在此限。
  
  前条第二项、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一定等级,由劳保局定之。
  
  第 8 条
  
  本基金运用于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国外投资比率,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五。
  
  第 9 条
  
  本基金投资衍生性金融商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财务杠杆为原则。
  
  二、配合国外投资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汇率避险需要,得于中央银行所定相关规定之限额及工具范围内投资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从事金融相关衍生性金融商品时,应透过各国金融、证券、期货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机构为之。本基金投资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额、停损限额、交易对象及风险管理措施,由劳保局拟订,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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