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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国资评价字[2005]129号
【颁布时间】 2005-12-07
【实施时间】 2005-12-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39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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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 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五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 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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