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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颁布时间】 2005-11-28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4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景观照明严格按照规划标准设计和建设,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满足人的安全和舒适感,避免光污染,使夜间景观照明与自然夜空相协调。
  
  第七条 市辖区内的下列设施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车站、城市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市辖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划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施方案和施工图,并征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电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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