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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5-11-25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48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例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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