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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期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长抵押期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法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对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同一房地产处分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且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处分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处分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以及被查封、冻结、扣押等情况的,由抵押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清偿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以乡(镇)、村的厂房等建筑物从事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