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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华侨学校办理成绩优良者得予奖励或补助。 第 23 条 华侨学校课程参照本国现行各级学校课程标准办理为原则,但得视各别地区情形,报经主管机关审定后酌予变更。华侨中、小学校应以采用主管机关核定之教材用书为原则。华侨学校课程,应以华语教学为原则。 第 24 条 华侨学校训育除应依教育部现行训育标准及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特别注意左列各点: 一阐扬我国及当地固有文化之关系,以增进相互间之了解。 二注重生活伦理、公民道德之陶冶,以培养其对于家庭社会国家认识与责任。 第 25 条 华侨学校置校 (院) 长一人,由董事会聘任之,其职掌如左: 一主持全校校务。 二聘任教职员。 三编造预算、决算。 四向董事会报告校务。 第 26 条 华侨学校校 (院) 长,得列席董事会议,并得提出议案。但无表决权。 第 27 条 华侨学校校 (院) 长应明了本国教育宗旨,人格健全,并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为合格: 一小学校长 (一)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或师范学校毕业者。 (二)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任教育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 曾任教育职务五年以上对于小学教育有贡献具有成绩证明者。 二中等学校校长 (一) 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并曾任教育职务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教育职务五年以上对于中等教育或某种学术有贡献具有成绩证 明者。 三专科以上侨校校 (院) 长资格以适合教育部所颁有关规定为原则。 第 28 条 华侨学校教师以专任为原则,除教学外并得兼办学校行政事务。 第 29 条 华侨学校教师以明了本国教育宗旨,品性优良,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为合格: 一小学教师 (一)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或师范学校毕业者。 (二) 中等学校以上毕业对于教学有经验者。 (三) 曾任小学教师二年以上服务成绩优良具有证明者。 二中等学校教师 (一) 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其专长与所任学科相当者。 (二) 对于所任教学科有专门研究具有成绩证明者。 三大专校 (院) 教师资格须适合教育部所颁有关规定。 第 30 条 华侨学校视校务需要置教务训育及总务等处职员。 第 31 条 华侨学校教职员在任期内非确有失职或其他不得已事故双方不得中途解约。 第 32 条 华侨学校教职员每年薪给以十二个月计算其年功加俸退休抚恤及子女教育金等由董事会斟酌当地情形办理之。在国内聘请之教职员往返旅费由校方供给,但中途解职或不回国者不发回国旅费。 第 33 条 华侨学校教职员之进修办法参照本国现行有关学校教职员进修办法及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 34 条 华侨中、小学校师资之培养得由侨务委员会商请教育部在国内单独设校或于有关校 (院) 内设置特定之科系班级或举办必要之侨校师资训练。海外侨校师资之登记及出国师资之审核选介由侨务委员会办理。 第 35 条 华侨子女年满六岁得入华侨小学,小学毕业后得升入初级中等侨校,初级中等侨校毕业后得报考高级中等侨校,高级中等侨校毕业后得报考专科以上侨校,如当地无华侨初级中等以上学校,得升入附近初级中等侨校及报考附近高级中等以上侨校或回国升学,回国升学办法另定之。 第 36 条 华侨中、小学校学生修业期满毕业考试及格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 一华侨小学应造具毕业生名册二份连同毕业证书报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备案验印并将毕业生名册一份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华侨中等学校应造具毕业生成绩报告表二份连同毕业证书报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存转主管机关备案验印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授权当地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验印报备。 三无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地区,其毕业证书由学校迳行发给后,造具名册二份连同毕业证书样本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四华侨中、小学学生学籍由侨务委员会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 37 条 华侨专科以上学校学生学籍悉依照教育部颁订之大学及独立学院学生学籍规则及专科学校学生学籍规则之规定办理,毕业成绩及格者得由校 (院)先行发给临时毕业证明书,俟正式毕业证书经主管机关验印后再行换领。 第 38 条 华侨学校学年学期及休假日期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参照本国规定及当地情形酌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案施行。 第 39 条 华侨学校除规定假期及本校纪念日得照例休假外,各种集会之举行以不妨碍上课时间为原则。 第 40 条 本规程之规定,各地华侨学校有因地方特殊情形未能适用时,得报经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核转主管机关商同有关机关变通办理。 第 41 条 本规程所列有关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事项,在未设立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地区,得报请我驻当地或附近之代表机构或经侨务委员会指定之华侨团体办理,或迳报主管机关核办。 第 42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