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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军印信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印信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军各级机关、学校、部队印信之制发、使用、换发、缴销,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国军印信之种类及使用规定如左:
  
  一印:永久性之机关、学校、部队使用之。
  
  二关防:临时性或特殊性之机关、学校、部队使用之。
  
  三职章:领有印或关防之机关、学校、部队主官使用之。
  
  前项机关、学校、部队之性质,由各权责机关主管编制之单位,依左列标准认定之。
  
  一永久性:组织依据核颁编制 (组) 表规定为永久性之目的而编设,或为特定之目的而编设,而成立与撤销依其性质无一定之期限者。
  
  二临时性:
  
  (一) 为特定之目的而编设,其成立与撤销有一定之期限者。
  
  (二) 成立之目的为试办或过渡性质者。
  
  (三) 基于某种任务需要而暂时编成之任务编组单位,任务完成后即行解散其编组者。
  
  三特殊性:编制 (组) 性质特殊者。
  
  第 4 条
  
  国军印信之形式、尺度及质料规定如左:
  
  一形式:印为正方形,关防为长方形,均为直柄式;职章为正方形,铜质者直柄式,余为立体式。其印信正面形式如附件一。
  
  二尺度:将、校、尉区分为上将级、中将级、少将级、上校级中少校上中尉级、少尉级等六等,均以主官编制阶级为准;任务编组以兼任主官本职编阶为准,各等尺度如附件二。
  
  三质料:将级之印、关防、职章均用铜质,为适应实际需要得暂用木质印或关防及角质职章,上校级以下之印、关防用木质,职章用角质。
  
  第 5 条
  
  国军印信之印文规定如左:
  
  一印、关防均用使用机关、学校、部队之编制番号或名称全文及“印”或“关防”字样。
  
  二职章用使用机关、学校、部队主官之全衔职称。
  
  三印文之字体均用阳文篆字。
  
  四依第八条换发或补发之印信,应于其所镌刻制造之年月下加镌换发或补发字样,其系补发者,并应将其印文篆法与原印信有所差异,以资识别。
  
  第 6 条
  
  国军印信制发权责如左:
  
  一、主官编阶为将级之印信,由国防部层请总统府制发。但因特殊情形或时间急迫不及制发时,得由国防部暂为制发使用,并应于三个月内,层报总统备案补发。
  
  二、主官编阶为校尉级之印信,依其隶属,分别由左列机关统一制发:
  
  (一) 国防部。
  
  (二) 国防部陆军司令部。
  
  (三) 国防部海军司令部。
  
  (四) 国防部空军司令部。
  
  (五) 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六)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
  
  (七) 国防部宪兵司令部。
  
  第 7 条
  
  国军印信制发之对象如左:
  
  一经核定颁有编制 (组) 之机关、学校、部队。
  
  二幕僚机构,除国防部及所属机关之第一层单位,得视业务需要呈准制发印信外,其余概不制发。
  
  第 8 条
  
  经发有印信之机关、学校、部队因番号、名称变更或主官编阶修正,或印信使用年久而致绽裂或印文模糊不清等不堪使用时,应报请制发机关部队换发;印信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制发机关、部队补发。
  
  第 9 条
  
  前条印信毁损或遗失,报请补发之同时,应叙明毁损或遗失之经过详情;如有人为过失,应追究失职人员并严予议处。
  
  第 10 条
  
  印信之制发、换发或补发,除各权责机关、部队为争取时效,依据编制表或单位编成报告表主动办理者外,均应于申请时随附请制 (换、补) 发印信申请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三) ,以凭审核。
  
  第 11 条
  
  启用印信,应填具印信启用报备表 (如附件四) ,拓具墨模,依上级规定份数递呈原制发机关、部队备查,同案内超过三个以上单位时,应另附印信启用报备表数量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五) 。
  
  第 12 条
  
  制发印信机关、部队于制发印信时,应详予登记,并将递呈之印信启用报备表,分别附案及剪下墨模一份黏簿备查 (如附件六) 。
  
  第 13 条
  
  经发有印信之机关、学校、部队,因编制 (组) 裁撤、编并或依第八条规定换发印信时,应将原发印信截去一角 (其他部分不得毁损) ,随文检附缴销废旧印信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七) ,依左列规定递缴原制发印信机关、部队注销,不得自行销毁。
  
  一因编制 (组) 裁撤、编并而缴销,应于受令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二因依第八条规定换发而缴销,应于新印信启用后,随即为之。
  
  第 14 条
  
  制发印信之机关、部队于收到废旧印信时,应与原报之印模核对,并在印模黏存簿上注明缴销日期后销毁之。印信遗失者,应在印模黏存簿上备注栏内注明遗失日期及有关文号等,补发后寻获原印信者,应即将原印信依前条规定程序缴销之。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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