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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汽电共生系统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汽电共生系统,指设置汽电共生设备,利用燃料或处理废弃物同时产生有效热能及电能之系统。
  
  第 3 条
  
  汽电共生有效热能比率与总热效率定义如下:
  
  一有效热能比率=有效热能产出/ (有效热能产出+有效电能产出)
  
  二总热效率= (有效热能产出+有效电能产出) /燃料热值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5 条
  
  汽电共生系统符合有效热能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及总热效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二之基准或为专业处理废弃物,且经登记者,称合格汽电共生系统(以下简称合格系统) 。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用发电设备工作许可证之汽电共生系统,其已登记或经依本办法登记为合格系统者,适用原有效热能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及总热效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之基准。但该系统扩增或更新机组办理变更登记时,适用前项规定。专业处理废弃物之汽电共生系统不受前二项有关有效热能比率及总热效率基准之限制。
  
  第 6 条
  
  能源用户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系统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填具登记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一) 及登记表 (格式如附件二) ,并检附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汽电共生系统热平衡图及汽电共生系统热平衡表。合格系统设置原因消灭后,能源用户应于原因消灭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废止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三) 及检还原登记表,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业经中央主管机关登记为合格系统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免重行办理登记。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受理合格系统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或核准登记后,派员或委讬专业机构并得会同综合电业实施系统查验,能源用户不得拒绝;查验时,查验人员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及查验公函,并依实际查验情形,填具经该能源用户现场人员签认之查验结果报告。
  
  第 8 条
  
  合格系统之能源用户应装设必要之计量设备,记录每日电能及热能之生产及使用等相关资料,并按月将月统计资料于次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及综合电业申报。前项每日运转纪录至少应保留前十二个月资料供中央主管机关随时查验。综合电业认定合格系统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虞时,得检具相关事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查验之。
  
  第 9 条
  
  合格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废止其登记:
  
  一擅自变更系统用途者。
  
  二连续十二个月之平均有效热能比率及总热效率未达第五条规定者。
  
  三未定期申报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四停止运转达一年以上者。
  
  五供电情况不稳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第七条或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接受中央主管机关查验者。
  
  七违反法令经勒令停工者。
  
  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者,自废止生效日起一年内不得再行提出登记申请。
  
  第 10 条
  
  能源用户得请当地综合电业收购其合格系统生产电能之余电,及提供系统维修或故障所需备用电力;当地综合电业除有下列理由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拒绝:
  
  一能源用户违反屋外供电线路装置规则或屋内线路装置规则者。
  
  二能源用户违反本办法之并联规范者。
  
  第 11 条
  
  综合电业如发生电力系统事故或有安全顾虑时,合格系统应配合综合电业要求,暂停供应电能。
  
  第 12 条
  
  合格系统所生产之余电由综合电业收购之;其购电费率,以各该余电提供之时间,按相当之时间电价扣除输配电及销管费用或以反映替代综合电业相当电源之发电成本为原则,供能源用户选择。
  
  第 13 条
  
  综合电业收购合格系统余电之购电电费以下列公式计算:
  
  一尖峰时段未提供保证容量者之每月购电电费 (元) =能量费率 (元/度) X每月购电量 (度)
  
  二尖峰时段可提供保证容量者之每月购电电费 (元) =容量费率 (元/瓩) X保证可靠容量 (瓩) +能量费率 (元/度) X每月购电量 (度) -未达保证时段之扣减数 (元)
  
  前项第二款尖峰时段可提供保证容量之合格系统,除可归责综合电业之原因外,如在保证发电时段未达保证容量者,其计算扣减数之公式为,未达保证时段之扣减数 (元) =容量费率 (元/瓩) X (保证可靠容量-当月保证发电时段合格系统每日平均售予综合电业之最低容量)(瓩) 。
  
  第一项第二款可提供保证容量者,其保证容量以合格系统装置容量半数为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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