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专业处理废弃物之合格系统。 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用发电设备工作许可证之汽电共生设备,其已登记或经依本办法登记为合格系统者;火力或内燃力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未满十五年者;气涡轮或复循环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未满十年者。 第 14 条 综合电业收购合格系统余电费率分为新设机组、既设机组及大型机组之购电费率。 前项大型机组,指单机发电机组装置容量达三十万瓩以上者。 第一项新设机组 (不含大型机组) 购电费率依第十二条购电费率原则规定订定。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用发电设备工作许可证之汽电共生设备,其已登记或经依本办法登记为合格系统者,适用既设机组购电费率,不适用第十二条购电费率原则之规定,既设机组 (不含大型机组) 购电费率依下列原则订定之: 一、其合格系统发电机组装置容量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所发电力部分,依综合电业高压电力三段式时间电价收购。但其收购价格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依原购电费率计算之,不予调整。 二、其合格系统发电机组装置容量超过百分之二十范围所发电力部分,依第十二条规定以各该余电提供之时间,按相当之时间电价扣除输配电及销管费用,或以反映替代综合电业火力及复循环机组成本收购之,供能源用户选择。 三、第一款所定任一时段之时间电价低于前款适用购电费率时,则该时段购电费率适用前款规定。前项合格系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适用新设机组购电费率: 一、扩增或更新机组办理变更登记时之新设机组。 二、火力或内燃力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满十五年以上者;气涡轮或复循环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满十年以上者。大型机组之购电费率,比照综合电业趸购民营燃煤发电业之装置容量加权平均购电费率计算之。 第三项、第四项及前项购电费率,由经济部能源局依职权或依综合电业之申请公告之。 第 15 条 合格系统之能源用户其不足电力得向当地综合电业申请经常用电;其购电费率,以能源用户经常用电适用电价计费。 第 16 条 合格系统之能源用户向当地综合电业申请之备用电力,得连接综合电业经常供电线路或另接综合电业其他供电线路,以备其系统发电机组维修或故障时,供电至由合格系统发电供给之全部或部分场所。 第 17 条 前条之备用电力电费以月计费,包括基本电费及流动电费。 前项基本电费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用电月份: (一) 合格系统之定期检修,如经综合电业同意安排于非夏月 (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以外之时间) 期间进行者 (用户检修计划应于检修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综合电业) ,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计算;定期检修期间未满一个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计算。 (二) 前目以外用电,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另加百分之十五计算。 (三) 合格系统发电设备于非夏月故障次数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为限,在双方契约容量内,基本电费按日比例计算。 二未用电月份: (一) 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百分之二十五计价。 (二)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用发电设备工作许可证之汽电共生设备,其已登记或经依本办法登记为合格系统者,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百分之五计价。但该系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适用前目之规定: 1 扩增或更新机组办理变更登记时之新设机组。 2 火力或内燃力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满十五年以上者;气涡轮或复循环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满十年以上者。 第一项流动电费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经综合电业同意之定期检修用电,其每月使用之电度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计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电,其每月使用之电度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计算。 前二项基本电费与流动电费之计算,概应加计功率因数及自备供电设备等电费折扣。合格系统之能源用户当月用电超出与综合电业签订之契约容量时,其超出部分,综合电业得按经常用电超约用电计价方式加收电费。 第 18 条 合格系统与综合电业系统相互并联时,依发电机组设备总容量或购电契约容量,按综合电业规定之供电方式引接适当电压等级系统。 第 19 条 合格系统之合约售电容量达十万瓩以上者,应装设遥测监视设备,并接受综合电业之安全调度及无效电力调度。 第 20 条 有关并联及调度技术规范,如有争议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调处。 第 21 条 本办法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项期间届满一年前,中央主管机关于电业法未完成修正施行电业自由化时,应修正本办法延长之;每次延长,以一年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