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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后,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公告为整治场址: 一、控制场址之单一污染物最高浓度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二十倍。 二、依土壤污染评分 (Ts) 及地下水污染评分 (Tgw)计算污染总分 P值达二十分以上。 三、控制场址位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内、饮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离内或水库集水区内。 四、控制场址位于国家公园、野生动物保护区、敏感性自然生态保育地或稀有或濒临绝种之动、植物栖息地。 五、控制场址位于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 六、控制场址位于学校、公园、绿地或儿童游乐场。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 前项初步评估之评估表如附表一。 第 3 条 本办法之土壤污染评分 (Ts) 为土壤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污染管制标准之倍数总和 (∑ Tsi) ,其计算方式如下: Ts=∑Tsi=C1/S1+ C2/S2+……+ Cn/Sn Ci:达土壤污染管制标准第 i种污染物浓度,i=1,2……n Si:第 i种土壤污染物管制标准,i=1,2……n 前项计算方式如附表二。 第 4 条 本办法之地下水污染评分 (Tgw)为地下水污染物浓度达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倍数总和 (∑ Tgwi) ,其计算方式如下: Tgw=∑Tgwi =C1/S1+ C2/S2+…… + Cn/Sn Ci:达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第 i种污染物浓度,i=1,2……n Si:第 i种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标准,i=1,2……n 前项计算方式如附表三。 第 5 条 本办法污染总分P值之计算方式如下: ┌─────── │22 │Ts+Tgw P= │─────── │ 2 \/ 第 6 条 控制场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得通知场址污染行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请办理健康风险评估。受通知人于通知送达后二周内,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健康风险评估,并于核准后四个月内提送健康风险评估报告送请审查。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控制场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其总酚、硝酸盐氮或亚硝酸盐氮任一污染物浓度达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二十倍。 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七款规定。健康风险评估之危害鉴定、剂量反应评估、暴露量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方法及报告撰写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为审查健康风险评估,所在地主管机关应设置健康风险评估审查委员会,邀集相关单位、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 7 条 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经审查其致癌风险低于百万分之一且非致癌风险低于一者,所在地主管机关无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为整治场址。但该场址仍应依本法控制场址相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