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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贷款期限以七年为限,贷款利息部分应按月缴纳,本金部分应自计划完成日满一年之次日起每三个月为一期平均摊还。但申请人因产业特性,未能于还款期限内摊还者,于申请时已叙明事由并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案件之审查,自文件齐备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 14 条 申请案经核定后,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及主管机关委任之经理银行签订三方契约。 申请人应检具银行保证书向经理银行依约申请拨付贷款,并应设立专户。 前项银行保证书,如由经理银行同意担保偿还贷款并以书函确认者,得免提供。 依本办法办理之贷款,得依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有关规定,移请该基金提供信用保证。 第一项经理银行,指办理缴还或保管行政院开发基金提供之贷款、拨给或收取依本办法审核通过之贷款及利息,并协助进行追偿事务之银行。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考核计划之执行情形,行政院开发基金及经理银行必要时亦得依约会同派员查核计划执行情况。 第 16 条 经核定之计划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 17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终止契约,申请人并应依约向经理银行返还全部贷款: 一拒绝调查。 二未执行计划。 三计划执行进度无正当理由落后,并经技审会确认属实。 违反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者,五年内不得再申请适用本办法。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者,应自贷款之日起至返还贷款之日止依经理银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核计利息,一并返还经理银行。 第一项及前项返还之贷款及加计利息,经理银行应依约缴还行政院开发基金。 第 18 条 申请人无法返还贷款时,如申请人于签约时提供银行保证书者,依约由经理银行向保证银行 请求履行保证责任。 依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由经理银行同意担保而免提供银行保证书之案件,申请人无法返还贷款时,依约经理银行应负责代为偿还,并由经理银行自行追偿。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