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在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竞选活动期间,应举办政党、联盟电视政见发表会。 前项电视时段由本会洽商全国性无线电视公司提供。 第 3 条 电视政见发表会至少应举办一场,得视登记之政党或联盟多寡分组、分时段办理之。 电视政见发表应由政党或联盟于期限内指派登记之候选人参加 (以下简称指派人员) ,每一政党或联盟于每场电视政见发表会发表政见之时间及指派人员之人数如下: 一、登记候选人数五十人以下,为十五分钟,可指派一人至三人。 二、登记候选人数五十一人至一百人,为二十分钟,可指派一人至四人。 三、登记候选人数一百零一人以上,为二十五分钟,可指派一人至五人。 电视政见发表会之录制、播放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电视公司负责,电视公司负责之场次以抽签决定之。 第 4 条 电视政见发表会由电视公司以现场立即方式播出。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应于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之政见发表会会场,并于政见发表会开始前,依政党或联盟所指派人员签到顺序举行抽签,以决定各政党或联盟发表政见之次序,指派二人以上之政党或联盟,以第一位签到者为准,经抽签决定之次序不得变更。 各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如于抽签时均未到指定会场时,其次序由主持人代为抽签决定。 各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发表政见,其发言之顺序及时间之分配,由各政党或联盟自行决定。 第 5 条 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应依前条规定之次序一同上台发表政见,不得提前或延后,如经主持人唱名该政党或联盟三次,仍未上台发表政见者,应以弃权论。 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均未到场发表政见,或经唱名该政党或联盟三次,其指派人员均未上台或未满规定时间提前结束时,由次一顺序之政党或联盟接续发表政见或即结束政见发表,其剩余时间由本会作为选举宣导之用。 第 6 条 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应亲自参加电视政见发表会,不得由他人替代,或请求以录影带播出。 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发表政见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有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行为。 政见发表时除主持人、本会指定之选务人员外,他人不得在场。现场使用之道具背景,由本会协调电视台负责安排决定之。 第 7 条 电视政见发表会由本会推派委员为主持人,负责主持,并维持现场秩序,有前条第二项情事者,应予制止,并得不予播出。 第 8 条 电视政见发表会置计时员,于主持人指定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发言后,开始计时;并于该政党或联盟规定之时间届满前二分钟,按铃一短声示意,时间届满按铃二长声,政党或联盟指派人员应即结束发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延长。如仍不停止发言时,主持人应立即制止,不予播出。 电视政见发表会进行中,如遇停电或其他电讯设备故障或其他临时意外情事发生,致使指派人员演讲中断,应即时停止计时,并于恢复正常后继续计时。 第 9 条 电视台播放电视政见发表会时,中途不得插播广告。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