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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指合于下列规定之全新设备: 一、制程省能设备: (一) 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八以上之散浆机。 (二) 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三以上之筛选机。 (三) 处理后浆料浓度百分之十以上之纸浆脱水机。 (四) 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八以上之磨浆机。 (五) 密闭式烘干罩。 (六) 冷轧全氢退火设备。 (七) 热钢胚输送机。 (八) 直接融熔还原炉。 (九) 直流式电弧炉及大型化交流式电弧炉。 (十) 热钢胚保温炉。 (十一) 五段以上悬浮式预热窑。 (十二) 短加热器式高速假捻机。 (十三) 薄膜蒸发器。 (十四) 省气量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高效率纺丝机用喷嘴。 (十五) 超重力分离系统设备。 (十六) 电磁式除垢设备。 二、省能公用设备: (一) 汽电共生设备。 (二) 高效率锅炉。 (三) 模铸式变压器。 (四) 非晶质变压器。 (五) 三瓩以上切换式电源机。 (六) 效率较现行公告值高百分之二之感应电动机。 (七) 高效率灯具:包括电子式安定器、高发光效率灯管 (长度一百公分以上发光效率至少达 90 lm/w) 、反射板及相关设备。 (八) 高发光二极体照明灯具。 (九) 复循环发电设备,以水冷式、燃料低热值、ISO 标准测试程序之测试环境 (一大气压、摄氏十五度、百分之六十相对湿度) 为计算基准,净热效率指标须达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十) 无耗气式空压系统祛水器。 三、能源回收设备: (一) 热回收式交换器:指板式热交换器、热管式热交换器、回转式热交换器、金属工业用复热器、热媒循环式热交换器或其他各类热交换器。 (二) 蒸气再压缩机。 (三) 废热锅炉。 (四) 流体化床混烧锅炉。 (五) 热泵热水设备。 (六) 炼焦焦炭显热回收设备。 (七) 烧结工场冷却机废热回收设备。 (八) 蓄热式燃烧系统。 (九) 压力能回收设备。 (十) 总固体物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蒸发罐设备或黑液回收锅炉设备。 (十一) 废热利用吸收式或吸附式冰水主机。 (十二) 挥发性有机物燃烧热回收设备。 (十三) 闪沸蒸汽回收系统。 四、省能监控设备: (一) 制造程序控制系统设备。 (二) 公用设施控制系统设备。 (三) 变频及调速设备。 (四) 电力需量控制系统设备。 (五) 能源监控管理系统设备。 (六) 功率因数自动调整控制系统设备。 (七) 照明省能自动控制系统设备。 五、移转尖峰用电设备: (一) 吸收式空调冰水主机。 (二) 储冰式空调系统设备:包括空调主机、储冰槽。 (三) 制程用储冰系统设备:包括冰水主机、储冰槽。 (四) 吸收式或吸附式除湿系统设备。 (五) 瓦斯热泵。 六、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 (一) 风力发电设备。 (二) 地热能利用设备:包括地热探勘、开发、发电、热利用、空调或其他设备。 (三) 废弃物能源回收利用相关设备:包括发电、热利用或各类衍生燃料设备。 (四) 太阳光发电设备。 (五) 太阳能热利用设备:包括集蓄热装置或冷却空调系统设备。 (六) 燃料电池发电装置。 (七) 生质能利用设备:包括生质物发电、酒精汽油或生质柴油生产设备。 (八) 海洋能利用设备。 (九) 小水力发电设备。 七、其他经经济部能源局会同财政部认定具节约能源效果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之设备。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技术,指配合前条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所需之专利权或专用技术。 第 4 条 公司购置自行使用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第一项所称当年度,指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公司,其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如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经济部能源局申请延长,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