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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业秘密被公开的,应当结合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情况、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三、存在数项权利或数个侵权行为时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 第十五条 适用定额赔偿办法一般应当以每项具体权利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六条 在权利发生竞合时,原告以其多项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以其选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不作出选择的,以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在同一诉讼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多种类型产品侵犯他人一项专利权的,可以以每一类产品分别确定赔偿数额。 四、诉讼期间持续侵权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在增加后的赔偿总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在二审程序中,原告就持续侵权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一般可以就赔偿数额予以加判。 两次酌定赔偿的总额超过50万元的,比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五、合理费用的确定与适用 第十九条 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 1、公证费; 2、调查取证费; 3、咨询费、档案查询费、翻译费; 4、交通费、住宿费; 5、材料印制费; 6、律师代理费; 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合理费用可以在定额赔偿数额以外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确定或考虑过的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 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可以参考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酌定。 原告提出前款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执业律师已实际收取费用的正规票据。 六、其他 第二十三条 适用定额赔偿办法应当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准确计算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超过定额赔偿最高限额,而原告非唯一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的,可以参照其他赔偿原则在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 确定定额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 第二十五条 合理费用项目应当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