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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设立许可文件及法人登记证书。 四、最近三年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纪录。 五、最近五年办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财会之案卷。 六、财产目录及最近五年预算书、决算书及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七、最近十年之帐簿及最近五年之相关凭证。 第 18 条 本院得命基金会就其各项业务、会计及财产相关事项提出口头或书面报告,并得就第三条所定监督事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 第 19 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未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基金会年度工作计划执行业务,或执行核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者。 二、董事会决议违法或不当者。 三、财务收支无详实记载,或不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簿册、凭证及会议纪录者。 四、隐匿财产或妨碍本院之检查稽核者。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六、基金会之业务、财务报表及授权所订定之各项办法未依限或其内容未依规定编送本院查核或核定者。 七、以基金之孳息、国家预算之补助、民间捐款、业务所得及其他收入而为不合法或不正当之支出或开支浮滥者。 八、其他违背法令之情形者。 第 20 条 基金会董事未依法行使职权、或依法应提出之报告有虚伪不实、或不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视违反情节轻重,为纠正或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之处置。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