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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5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

[接上页]

  第 13 条
  
  主任监察员及监察员应于投票开始半小时前到达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并应签到签退,在投票、开票未完毕前不得离去。
  
  第 14 条
  
  主任监察员未能按时到达现场时,应由到达之监察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 15 条
  
  投票开始前,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公开查验投票匦,并予加封。
  
  第 16 条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在选举人名册上按指印者,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在选举人名册“证明人盖章”栏内共同盖章证明。
  
  选举人因身心障碍无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第 17 条
  
  选举人将选举票圈选内容出示他人者,应由主任监察员当场检举,予以记录,仍准其将选举票投入票匦,并迅即报告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依法处理。
  
  第 18 条
  
  在投票所、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请警卫人员入场取缔,并报由选举委员会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送请检察机关侦办。
  
  第 19 条
  
  投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投票报告表,并将选举人名册及用余之选举票分别包封,于封口处共同盖章,一并送交该管乡 (镇、市、区) 公所。
  
  第 20 条
  
  投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将投票匦密封,并即将投票所改为开票所。
  
  第 21 条
  
  无效票,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22 条
  
  开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开票报告表,并将有效票及无效票分别包封,于封口处共同盖章,一并送乡 (镇、市、区) 公所。
  
  第 23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如有无故擅离职守或违法行为,经查明属实者,除依法处理外,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立即免除其职务,另行派员接替。
  
  第 24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在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应佩带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制发之证件。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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