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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军人抚恤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及军人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军人服役期间因作战、公务疾病或意外致伤残者,其等级区分如左: 一一等残。 二二等残。 三三等残。 四重度机能障碍。 五轻度机能障碍。 军人残等区分标准表如附件。 第 3 条 残等检定,由国军医院依据病历记录及相关资料等,确实审查;将残状详细注记于国军官兵因伤病残等检定证明书内之国军医院检查纪录栏内,并将资料送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核定残等。 第 4 条 残等之检定应以损伤或疾病对身体或局部某依器官所引起之机能缺陷为依据,国军医院应提供有关解剖、病理、检验及预后等资料,并叙明机能缺陷对个人日常生活之影响。 第 5 条 凡一人在同一时间内,因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种以上之残状时,残等不同者,以较重之残状核定残等;残等相同者,晋一残等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残为限。 第 6 条 军人残等区分标准表规定各残等之残状,应视为该残等之最低规定,低于此规定者,应依低一残等核判。残等、残状未列入军人残等区分标准表内者,国军医院应依据医学评注残状,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按其残状议定残等。如有疑义,报由国防部召开医务评审会解释之。 第 7 条 奉派国外之军人,因伤病无法回国检定残等者,由其隶属单位检具伤病军人国外医院诊疗之完整病历纪录等相关资料,送三军总医院依据该等资料,按军人残等区分标准表核办。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