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 3 条 财团法人中央畜产会 (以下简称中央畜产会) 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畜牧团体捐助。 三其他捐赠。 四孳息。 五服务费。 办理畜牧产销业务之其他基金会,于中央畜产会成立后,其业务与中央畜产会重复者,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依民法规定办理解散后,其剩余财产捐赠中央畜产会。 第 4 条 中央畜产会之业务如下: 一畜产品产销不平衡时,协调畜牧团体或畜牧场拟订各项因应措施,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二提供有关饲料、动物用药品等重要畜牧资材供需之资讯。 三为稳定重要畜产品之价格,得协调农民团体或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批发市场内买入、卖出或办理该项畜产品之共同运销。 四接受主管机关委讬,协调个别畜产品有关之畜牧团体、畜牧场、饲养户、贩运商及消费者代表,拟定该项畜产品之生产数量及适当价格。 五协助畜牧团体执行主管机关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主管机关委讬办理之事项。 七其他有关畜牧产销建议事项。 第 5 条 中央畜产会设董事会,置董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为董事长,由主管机关就常务董事中择一兼任。董事由主管机关依第七条之规定遴聘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但续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 6 条 中央畜产会置监察人三人,其中一人为常务监察人。监察人由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遴聘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但续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二。 常务监察人,应列席董事会。 第 7 条 中央畜产会之董事及监察人,由主管机关自下列人员遴聘之: 一主管机关及农业相关机关人员。 二对畜牧产销具有研究之专家、学者。 三相关畜牧团体及农企业界人士。 依前项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总人数之三分之一;依前项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监察人,其代表机关或团体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 8 条 中央畜产会置审议委员若干人,分别组成家畜、家禽及贸易三个审议委员会,各以审议委员一人为召集人。 审议委员及召集人,由董事长就相关畜牧团体、农企业界人士及专家、学者中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聘任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 审议委员会为董事会之谘询机构。 第 9 条 中央畜产会置执行长一人,执行董事会之决议及综理会务;副执行长一人至二人,襄助执行长处理事务。执行长由董事长提名,副执行长由执行长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聘任之。 第 10 条 中央畜产会得设五至七组,办理有关之事项,在组之下得分课办事,必要时得设分支机构。 第 11 条 公务人员得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至中央畜产会服务。 第 12 条 中央畜产会应订定人事管理、事务管理、财产管理、会计制度及业务营运管理等规定。 前项各类规定,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