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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关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规则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1、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违法行为,在新法施行后作出处罚等劳动监察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新的原则。 2、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其法律适用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等行政行为的,应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 六、关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在诉讼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依法作出其他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外,也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七、其他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如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