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应考人之体格检查,由下列医疗机构办理之。但其他公务人员考试规则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公立医院。 二、教学医院。 三、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局所属各乡 (镇、市、区) 卫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险局所属各联合门诊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 应考人之体格检查,必要时得由办理试务机关,就前项范围指定机构为之。侨居国外之应考人,得在国外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但应经外交部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签证。 第 3 条 实施体格检查之考试类科,其体格检查标准于各该考试规则订定。 前项体格检查内容应包括应考人个人身分资料、自填病史、检查日期、检查项目、检查结果、检查机构、检查医师等栏。体格检查表由考选部定之。 第 4 条 检查医师核对体格检查表内应考人所填各栏资料无讹及所贴相片与面貌相符后,应依表列检查项目逐一检查,详实记载,并于检查结果栏内评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样,再签名盖章及加盖所属之医疗机构印信。 第 5 条 办理试务机关对应考人体格检查结果,认有疑义时,由考选部应考资格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审议结果认有复检必要时,得由考选部指定医疗机构复检之。 第 6 条 实施体格检查之考试类科,应考人须于考试录取通知或笔试或第一试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训练或不得应口试或不得应第二试。体格检查有效期限为六个月。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