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2 条 行政机关应于受理提供行政资讯之请求后十五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机关受理提供行政资讯之请求后,如该资讯涉及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益时,应先通知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于十日内表示意见。但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已表示同意公开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机关应将通知内容公告之。 第二项所定之个人、法人或团体未于十日内表示意见者,行政机关得迳为决定。 第 13 条 行政机关核准提供行政资讯之请求时,得按资讯所在媒介物之型态给予申请人重制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财产权或难于执行者,得给阅览。请求提供之行政资讯已依法律规定或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动公开者,行政机关得以告知查询处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第 14 条 受理申请之行政资讯,非该受理机关于职权范围内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机关除应说明其原因外,如确知有其他行政机关作成或取得该资讯者,应函转该机关办理并副知申请人。 第 15 条 行政资讯内容关于个人、法人或团体之资料有错误或不完整者,该个人、法人或团体得请求行政机关更正或补充之。 前项情形,应填具申请书,除载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更正或补充资讯之件名、件数及记载错误或不完整事项。 二更正或补充之理由。 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请求,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请求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6 条 行政机关应于受理请求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条 、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请求行政机关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时,准用之。 第 17 条 行政机关核准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之请求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供之方式、时间及费用或更正、补充之情形。 行政机关全部或部分驳回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之请求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依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电子传递方式请求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或申请书已注明电子传递地址者,第一项之核准通知,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8 条 行政机关依本办法公开或提供行政资讯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其数额,由各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