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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血液制剂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捐血者须符合下列条件,始得捐血: 一、 年龄: (一) 十七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一般健康情况良好。 (二) 未满十七岁者,应视体能状况,并经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捐血。 (三) 逾六十五岁者,除应健康情况良好外,并应取得医师之同意,始得捐血。 二、体重: (一) 女性应四十五公斤以上,男性应五十公斤以上。 (二) 捐分离术血小板、分离术白血球及分离术血浆者,应五十公斤以上。 三、体温:口温不超过摄氏三七.五度。 四、血压:收缩压九○~一六○毫米汞柱,舒张压五○~九五毫米汞柱,如两者之距离低于三○或高于九○毫米汞柱,须经医师许可。 五、血液检查: (一) 血红素:男性十三公克%以上 (使用硫酸铜法时血液比重一.○五四) 。女性十二公克%以上 (使用硫酸铜法时血液比重一.○五二) 。 (二) 血小板:捐血小板者,其血小板数目应在 15×10,000/mm3以上。 (三) 白血球:捐白血球者,其绝对颗粒球数目应在 3,000/mm3 以上。 (四) 血浆总蛋白:捐血浆者,应于首次捐血暨每隔半年加验血浆总蛋白量,其血浆总蛋白应在 6g/d1以上。 第 3 条 捐血者每次之捐血量及捐血间隔如下: 一、每次捐血以二五○毫升为原则,但体重六○公斤以上者,每次捐血得为五○○毫升。 二、每次捐血二五○毫升者,其捐血间隔应为二个月以上;每次捐血五○○毫升者,其捐血间隔应为三个月以上。但男性年捐血量应在一、五○○毫升以内;女性年捐血量应在一、○○○毫升以内。 三、捐分离术血小板、分离术白血球或分离术血浆者,每次之间隔为二星期以上。 四、捐分离术血浆量每次以五○○毫升为限,其全年捐血浆量不得超过十二公升。 第 4 条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捐血: 一、妇女怀孕中或产后 (含流产后) 六个月以内者。 二、大手术未满一年或一年内曾接受输血者。 三、四星期内曾接种麻疹、德国麻疹、腮腺炎及小儿麻痹 (口服) 等活性减毒疫苗者。 四、六个月内曾罹患肝炎或密切接触肝炎病患者。 五、现患梅毒、活动性结核病、糖尿病、心脏病、消化道溃疡出血、高血压、肾脏病、哮喘、感冒、急性感染、传染病、过敏病症者。 六、自疟疾疫区回国一年内或曾在三年内罹患疟疾者。 七、曾在七十二小时内拔牙者。 八、曾在五天内服用含 Aspirin类药物或其他可抑制血小板功能之药物者,不得捐血小板。 九、B 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呈阳性反应者。 十、C 型肝炎病毒抗体检查呈阳性反应者。 十一、民国六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间曾在英国输血或曾至英国旅游或居留时间合计超过三个月者,或民国六十九年以后曾于欧洲旅游或居留时间合计超过五年者。 十二、经通报为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疑似或可能病例,于治疗痊愈后,未逾三个月内者。 十三、曾与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疑似或可能病例密切接触,于最后接触日起一个月内者。 十四、自有地区性传播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地区回国后一个月内者。 十五、自西尼罗病毒流行区离境日起一个月内者。 十六、怀疑自己感染爱滋病毒者或二年内曾与可能感染爱滋病毒者发生性行为者。 十七、一年内曾从事危险性行为或曾罹患性病 (梅毒、淋病、披衣菌、生殖器疱疹、软性下疳、尖型湿疣等) 者。 十八、一年内曾刺青者。 第 5 条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永不得捐血: 一、曾患恶性肿瘤、白血病或其他经医师认为永久不得捐血者。 二、曾有出血不止、抽痉或昏迷之病史者。 三、曾有吸毒或慢性酒精中毒者。 四、静脉注射药物成瘾者、男性间性行为者及长期使用血液制剂者。 五、曾为 AIDS 患者。 六、爱滋病毒第一型及第二型 (HIV-I/HIV-II)抗体检查经确认呈阳性反应者。 七、人类嗜 T淋巴球病毒第一型 (HTLV-I) 抗体检查经确认呈阳性反应者。 八、曾罹患库贾氏病者 (CJD)、曾注射人类脑下垂体生长荷尔蒙者、曾注射人类脑下垂体亲生殖腺素 (human pituitary gonadotropins)者、曾注射牛胰岛素等生物制剂者、曾接受硬脑膜移植者或家族中有库贾氏病 (CJD)患者。 九、曾从事性工作者。 第 6 条 捐血机构对捐血者实施健康筛检之项目如附表。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