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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宅地之形成,指变更土地现况为建筑用地。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拟定之文化景观保存维护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建档。 二、日常维护管理。 三、相关图面绘制。 四、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保存维护计划至少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 第 1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条拟定之保存维护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建档。 二、保存纪录制作。 三、传习人才养成。 四、教育推广活动。 五、定期追踪纪录。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 18 条 国立古物保管机关 (构) 依本法第六十四条办理古物暂行分级,应依其所保存管理古物具有之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及其珍贵稀有之程度,先行审定分级;并就具国宝、重要古物价值者,于本法施行一年内完成列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第 19 条 本法第六十五条所定私有古物之审查登录,得由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 20 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管理维护,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建档。 二、日常管理维护。 三、定期专业检测记录。 四、特殊维护及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 21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所定发见具古物价值无主物之范围,包含陆地及水下,其所有权之归属依国有财产法规定。 第 22 条 自然地景之管理维护者依本法第八十条第三项拟定之管理维护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指定之目的、依据、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然保留区范围图、面积及位置图或自然纪念物分布范围及位置图。 二、目标及内容:计划之目标、期程、需求经费及内容。 三、地区环境特质及资源现况:自然及人文环境、自然资源现况 (含自然纪念物分布数量或族群数量) 、现有潜在因子、所面临之威胁及因应策略。 四、维护及管制:环境资源、设施维护与重大灾害应变。 五、委讬管理规划。 六、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第一款范围图及位置图比例尺,其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下者,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面积逾一千公顷者,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 第一项之管理维护计划至少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 第 23 条 自然纪念物,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条但书核准之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外,一律禁止出口。 前项禁止出口项目,包括自然纪念物标本或其他任何取材于自然纪念物之产制品。 第 24 条 原住民族及研究机构依本法第八十三条但书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者,应检具下列资料: 一、利用之自然纪念物 (中名及学名) 、数量、方法、地区、时间及目的。 二、执行人员名册及身分证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原住民族供为传统祭典需要或研究机构供为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需要之承诺书。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经核准后,其执行人员应携带核准文件及可供识别身分之证件,以备查验。 第一项之研究机构应于完成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目的后一年内,将该自然纪念物之后续处理及利用成果,作成书面资料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本法第八十七条所称文化资产保存技术,指进行文化资产保存及修复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须加以保护需要之技术;其保存者,指保存技术之拥有、精通且能正确体现者。 第 2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本法第八十七条之列册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7 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审查指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委员审议之。 第 28 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指定保存技术之名称。 二、其保存者之姓名及其基本资料。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公告日期及文号。 五、保存技术描述。 前项公告,应刊登行政院公报,并得以揭示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布栏、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第 29 条 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之废止指定程序,准用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