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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社会救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为原住民保留地者。 第 3 条 本法所称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系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权之下列土地: 一依区域计划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编定为林业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坟墓用地及暂未 编定用地。 二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水源特定区计划、保护区、风景区、公共设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经乡 (镇、市、区) 公所认定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土地。 第 4 条 原住民向户籍所在地辖区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社会救助,乡 (镇、市、区) 公所依辖区税捐稽征机关查复之“查调资料明细表”或其他财产资料所载,如有土地坐落于原住民族地区时,应列册函请土地所在地辖区地政事务所查核该土地是否属原住民保留地及其土地使用分区与使用地类别。 前项土地如属都市土地且坐落于辖区者,应由乡 (镇、市、区) 公所自行查注其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如坐落于其他乡 (镇、市、区) 辖区者,应列册函请土地所在地辖区乡 (镇、市、区) 公所查核其土地使用分区。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