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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批发业:指从事批售转运或分类处理商品之公司。 二、零售业:指使用电脑连线型收银机或电子计算机从事销售商品同时开立统一发票予消费者、内部单品管理及网路连线之公司。 三、技术服务业:指对批发业、零售业在批售、转运、分类处理商品过程中,提供下列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之一之公司: (一) 网路连线之资料储存、处理、运算。 (二) 资源回收。 (三) 防治污染。 (四) 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 四、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 五、自动化设备: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批售、转运、分类处理商品过程中所需之设备: (一) 自动进货、装卸货功能:电动堆高机、电动拖板车等机器设备。 (二) 自动监测、检校、检货功能:电子标签理货、检货系统等机器设备。 (三) 自动处理资料及运算功能:进货、销货、存货作业管理系统等机器设备。 (四) 自动分类、包装、运送或控制功能:自动分拣机、包装机、输送带系统等机器设备。 (五) 销售点管理功能:门市销售结帐收银机、门市后台主机、门市无线接收器、门市盘点订货机、列印门市缴费收据印表机、不断电设备、扫描商品条码机器等机器设备。 六、自动化技术:指前款自动化设备所需之控制软体。 七、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范围如下: (一) 企业内作为教育训练而购置之数位学习设备、软体。 (二) 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执行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之电脑设备 (主机、伺服器及工作站) 及为导入企业资源规划之专门技术。 (三) 顾客关系管理及协同规划、预测与补货商务系统与设备。 八、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分类、配送或营运过程所产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规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或回收、环境检验、环境监测设备。 九、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资源回收设备:指在批售、转运、分类处理商品过程中,回收可再利用之废弃物质,使其可再制造利用所需之设备。 十一、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二、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十三、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四、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十五、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批发业、零售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批发业、零售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或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如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经济部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