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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灾害,系指造成古迹重大损害之风灾、水灾、震灾、火灾或其他灾害。 第 3 条 古迹主管机关应邀集专家、学者及相关人员进行重大灾害古迹应变处理编组、演习等事宜。 第 4 条 中央古迹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维护之古迹发生重大灾害时,应立即成立古迹紧急应变小组至现场勘查,作必要之紧急应变措施。 前项以外之古迹发生重大灾害时,管理维护机关、团体或个人应立即通报直辖市、县 (市) 政府;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接获通报后,应立即成立古迹紧急应变小组至现场勘查,作必要之紧急应变措施,并通报中央古迹主管机关。 前二项小组应包括古迹主管机关人员、专家及学者,其组成由古迹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古迹紧急应变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提供古迹重大灾害及其范围认定之谘询及建议。 二研提紧急应变措施及临时处置方案。 三其他与紧急应变处理有关事项。 第 6 条 古迹紧急应变小组应于重大灾害发生七日内,分别向中央古迹主管机关、直辖市、县 (市) 政府提出紧急加固、支撑及文物保护等临时处置方案。中央古迹主管机关、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前项方案提出三日内核定后执行;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定后应报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前条临时处置方案应注意下列原则: 一避免古迹本体及文物之灾害继续扩大。 二避免破坏古迹原有之形貌及历史文化风貌。 三以可撤除且不损坏古迹之建材作为防护措施。 第 8 条 古迹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办理重大灾害古迹紧急应变处理。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