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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在专项审计说明中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四)按照有关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四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监票嬷刑岢龅囊饧臀侍币谰莨矣泄夭莆窕峒浦贫龋险娑哉占觳椋匀肥荡嬖谖侍獾模辈扇行拇胧 第二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五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省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审计工作情况,对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的,经省国资委核实后,责令企业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省国资委将对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禁止其今后参与企业财务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